案件
2013年6月19日,王向A县公安局报案称汽车被盗。经查,A县公安局于当日以王某车辆被盗为由立案侦查。12月18日,B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车辆,经鉴定为A县王某被盗车辆(评估价值人民币3万元)。据驾驶员肖某交代,该车是他6月底花4000元从唐某处购买的被盗汽车。B县检察院在对肖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时,向B县公安局发送《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唐提起公诉。在此期间,唐一直在外地打工。唐于2018年12月24日被B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异议
本案中,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涉嫌包庇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诉讼时效为五年。唐某出售被盗汽车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底7月初,受阻时已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属于罪数变更,不影响追诉时效条款的适用。A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肖某被拦下后,发现唐某有盗窃车辆的可能,遂开展调查。在此期间,他逃避了侦查,因此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评论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不应机械理解为对人立案,而应综合分析。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以后”应理解为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之日起。“逃避侦查或审判”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从立法本意看,之所以设置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别规定,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的规定,钻法律空子,进而逃避应受的法律制裁。实践中,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一般都会立案侦查,即使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但为了防止追诉时效制度的功能异化,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的判决要旨就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笔者认为,在理解“立案侦查以后”时,不能过于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机械地认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进行立案,也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立案即可,而不考虑是否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该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有一定证据指向特定人员时,仍然应当适用该款的规定。
2.立案时指控的罪名与最终确定的罪名不一致,不影响追诉期限不受限制条款的适用。立案是一种诉讼活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立案是侦查犯罪的开始,事实上因此,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与最终认定的犯罪之间的差异并不影响追诉时效期限的适用。比如,如果立案时是盗窃,追诉时效已过,但最终事实和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涉嫌抢劫罪,不应该追诉吗?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
检察日报
正文:任开智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