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1条_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


第二十三讲《证据规定》第二十一条“根据申请调查收集书证”

2019 年是关于 《证据规定》 第二十一条,的条例,内容如下:

依申请调查收集书证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2001

调查人员在年 《证据规定》 收集的文件证据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实的副本或复制件。如果是复印件或者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写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释义】

本条为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条原文,未作改动,与人民法院关于根据申请调查收集书证的有关规定有关。

【释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调查收集书证。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被调查对象可能因为各种正当理由,无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因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很长的周期,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

因为保管或者装订的原因,甚至基于《国家档案法》1《保密法》的规定,很多机关、企事业单位保管的书证都无法截取案件之间信息内容相关的书面证据,比如已经装订成册或者立案登记的。

这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收集的一些书证往往是影印件、复制件。并且复印件和复制件只要与原件相同就可以视为原件(详见《证据规定》,2019)。

作为原作的相关要求,我们需要一个制作的基本要求,就是临摹的来源和过程,临摹后与原作核对,通过以上环节保证临摹的文案与原作内容完全一致。

“内容完全一致”是指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的内容。书证不是物证。书证原则上根据证据所承载的文字内容或图片内容来证明案件信息。如果书证的保存形式与案件事实本身无关,比如原件是A3纸,复印件是A4纸,那么保存形式并不重要。

具体要求见2019年《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摘抄”的相关要求:“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资料的摘抄,应当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抄处签名或者盖章。摘录和材料应保持内容的相应完整性。”

人民法院在取证过程中,还需要证明整个取证过程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有两类人可以证明:一是人民法院法官可以通过取证证明自己无罪;二是取证对象,即书证保管人,如机关、企事业单位,甚至个人。取证对象在与原件核对后,在副本或复印件上盖章、盖章或签字,从而确认与支票原件无异的,可视为原件。

可以参考《证据规定》第九十一条关于公文、文件的副本、复制件、节录件证明力的规定,相关证明规则比较接近。当然,本文提到的书证既包括官方书证,也包括民间书证,在本文的解释中不再展开。

视为原件的副本制作要求是怎样的?,人民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以另外,为例,《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003010第九十七条还规定了侦查的基本要求,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需要注意一般的程序要求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派员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解释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资料,应当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提取者和其他研究者应在提取内容上签名或盖章。摘录和材料应保持相应内容的完整性。

第九十七条官方文件及书证制作人根据原文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全部内容的副本,与原文件具有同等证明力。

向国家机关归档的文件的副本、复制件和节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原机关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复制件和节本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力。

证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