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行政判决书_行政诉讼开庭后多久能得到判决书


程某、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6)刑初字第285号,钱01。

程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沈,北京市XX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许可证号: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北京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茂,区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峰,贵州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如荣,贵州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4月11日,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于2016年2月2日强行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好治村5组的房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递交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关山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晓峰、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程主张原告拥有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好志村5组合法建筑物。2016年2月2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非法强行拆除上述合法房屋。认为被告悍然强拆原告合法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好治村5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于涉案地块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照片、视频证明被告拆除行为的存在;3.被告2013年作出的征收决定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

观山湖区政府辩称,被告未拆除原告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

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系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好治村二组村民。2013年11月11日,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出具观府发(2013)126号《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观山湖区波司登西南国际轻工产业园项目意向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号,判决执行范围为:观山湖区金华镇三浦村波司登西南国际轻工园项目红线内土地上房屋。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强行拆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22.62平方米,由原告程某位于该村第五组,证书号为《建筑证书武当紫诺》。.原告程以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视频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用如上所述。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或者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故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由于强制拆迁是事实行为,没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已经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没有可撤销内容;"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的强拆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程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好治村5组,证号,建筑面积322.62平方米的房屋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长霍。

代理法官郁秀。

代理法官黄晓。

2016年10月10日。